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高新区石佛派出所抓获,11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叶XX、叶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03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20型拖拉机(编号x),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三四公路X村X路段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叶XX驾驶的粤A-x号珠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XX当场死亡,朱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拖拉机拖斗卖后逃逸,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高新区石佛派出所抓获。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叶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亡故,其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2068元×6个月)x元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李X、朱XX、朱XX证言、宝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照片、宝公刑尸检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原判被告人朱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