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
负责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交通银行长沙分行(现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为确保《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借款3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353491.2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X区x路x号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交通银行长沙分行(现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为确保《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借款3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至2011年8月29日止欠款本息为354491.2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分行因本案支付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2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该款项由被告刘某乙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7127元,因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3563.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