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被告程X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XX、被告程XX于2005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程X琪。在随后的日常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分居。原告吴XX、被告程XX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吴XX起诉要求与被告程XX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提出离婚,被告程XX同意。
二、女儿程X琪随被告程XX生活,由原告吴XX自2012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18周某止。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吴XX的个人财产:七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29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杠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原告吴XX留归女儿程X琪所有。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