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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华丽、人民陪审员范曾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且经常赌博,不务正业。自女孩出生两个月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及其女儿,自女孩出生以来,被告只承担了500元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2: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外出打工未归;

证据3: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方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9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生育小孩,但是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促,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又不尽义务,与原告分居达4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每年的5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坚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范曾慧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臣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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