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男,48岁,住(略)。
第三人吕某,男,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裴某及第三人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2009年裴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裴某为原告组织电煤货源,并负责电煤的质量、运输等事宜,同时双方对交货期、报酬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裴某让原告将x元煤款汇入第三人吕某个人账户,2010年2月原告按要求付款后,多次要求裴某等人将煤尽快发运给原告,但裴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诉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退还煤款x元及利息。
被告裴某及第三人吕某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裴某签订一份格式协议书,但未某明年月日。该协议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裴某。乙方为甲方组织电煤货源,乙方有义务将订购的电煤发运到电厂,运费由甲方支付。购煤所需的资金,均由甲方转账,汇入煤矿。乙方保证在甲方款到15日内将煤运至电厂,如超出15天,按乙方应提成金额的10%扣发提成,超出20天,按乙方应提成的50%扣发提成,超出25天不再向乙方支付提成,如超出30天仍未某煤发出,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未某协议约定将款汇到煤矿,而是按被告裴某的要求经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将x元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渭南)白水县支行吕某个人的账户上,被告裴某也未某原告供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裴某供煤,均遭被告拒绝。原告看被告供煤无望,诉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煤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某所签协议虽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某合同约定将款汇到裴某所指定的煤矿账户,而是按被告的要求汇到第三人吕某个人的账户上。被告裴某在原告按其要求将购煤款汇到第三人吕某的账户上后,未某时向原告供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购煤款及违约责任。第三人吕某在收到原告所汇购煤款后,既不督促被告裴某向原告供煤,又不退还原告购煤款,而是将购煤款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煤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煤款x元。
二、被告裴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款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