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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27日、元月28日,金泰公司分别向孙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均是5万元,2008年元月27日的借条上标明月息1.5%,元月28日的借条上没标注。孙某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均是月息1.5%。该两张借条均加盖有金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孙某多次催要,金泰公司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向孙某借款10万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孙某称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有金泰公司在2008年元月27日借条上标注为证,予以采信。孙某要求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08年元月28日计算该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金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仅有二份收款收据,金泰公司财务账上根本不显示该借款,原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向孙某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二份收款收据上数额均为5万元,2008年元月27日的收据标明月息1.5%,2008年元月28日5万元借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原审判决支持2008年元月28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二审中答辩称:金泰公司向孙某借款10万元属实,金泰公司所说财务账之事与孙某无关。第二份收据系孙某在银行取钱后,金泰公司财务人员在银行直接给孙某出了一个收据。因双方第一份收据上已写明利息按月息1.5%,孙某有理由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泰公司与孙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金泰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支付2008年元月28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向孙某借款10万元,金泰公司给孙某出具有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金泰公司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财务账上是否显示该借款系金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双方借款关系属实。金泰公司在其出具的第一份收据上注明月息1.5%,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虽然在孙某第二次交付借款时,金泰公司未在收据上写明利息,但之前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金泰公司称第二份收据上的5万元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泰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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