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被告:湖南某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湖南某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困难补助,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现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于1994年7月高校毕业分配到被告工作,被告于1996年5月作出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为主张权利,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
二、基于原告金某家庭情况非常困难,由被告湖南某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金某支付一次性补助费9600元;
三、原、被告之间所有纠纷、异议,一次性终结处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