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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两人聚少离多,2010年初,渴望稳定家庭生活的原告,将不到二岁的儿子托付给公婆带养,来到被告身边,可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执意离开了,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子鸿。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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