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4月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为三年,2008年1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刘某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甘某某以讨债务为名(另案处理)伙同数名男子冲到朱某家,蒋某、甘某某各持一把手枪威胁屋内的人不要动,然后蒋某用枪柄砸被害人田某某,在砸的过程中,蒋某手中的手枪响了下,打中墙壁。然后蒋某、甘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田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宋某、刘某乙、朱某、雷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被告人蒋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乙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曾庆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