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中午,陈某趁被害人蒋某下楼吃饭之际,溜进蒋某的“欧野家具店”的小仓库内,从蒋某在墙上的女式挎包内盗走现金1400元钱。
2011年8月25日中午,陈某又趁蒋某下楼吃饭之际,从蒋某的挎包内盗走现金220元钱。
2011年8月31日中午,被害人刘某秋的手提包放在“奥帝名床”店柜台上,陈某趁刘某秋中午下楼吃饭之际,从其手提包内盗走一个手包,盗取包内的1520元现金,第二天将手提包丢弃在邵阳市X区湘运医院楼梯间。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蒋某、刘某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刘某秋的陈某,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给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