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现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甲。系文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文某甲、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亮、被告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文某甲确立婚约关系,被告提出索要彩礼20000元,在订婚时支付10000元彩礼,结婚前付清另外10000元。双方在2010年农历8月订婚,我通过媒人向被告文某乙交了10000元彩礼。同年农历9月18日双方协定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在婚礼之前,我又将1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文某乙,并在文某甲及家人的要求下在高陵县县城金店给文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1900元。双方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文某甲即到南某打工。后来被告文某甲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我不和我过了,此事公开后,被告文某甲也多次表达了不再接受我的信息,我也同意,但提出要求退还所付彩礼,为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所收彩礼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约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甲未答辩。
被告文某乙辩称,我女儿在外打工,没有提出和他不过的事。我还让他们一起去打工,一起生活,但原告不表态,这样子他们就分开了。我把原告当成我的儿子一样看待。彩礼我只收了他10000元,并不是20000元,金戒指还在我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通过媒人曲卫国向被告文某乙交付了10000元彩礼,之后原告与被告文某甲在高陵县县城荣宝斋金店购买女式白金戒指一枚,戒指现在被告文某甲家保存,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戒指。2010年农历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某甲举行婚礼,婚后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文某甲家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3月17日被告文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2011年农历4月原告李某某离开文某甲家在本县X镇打工并租房居住至今。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追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确立婚约关系后,按照本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原告与被告文某甲虽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被告文某乙只承认10000元彩礼,另外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只能支持返还10000元彩礼之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文某甲、文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