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尚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尚某给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24500元,后因集体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3000元,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某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尚某,2011年3月17日。”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未予归还,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一事,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予以清偿。同时原告方主张追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因事先双方既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主张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要求待集体土地权属纠纷解决之后再予以清偿。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尚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但该出具该借条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小贾庄村X组,该借条的产生是基于村组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应追加小贾庄村X组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这是私人借款,当时上诉人说借我的钱,第二天就还,没有说是索要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一案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内容明确,并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称系职务行为,但该借条上没有体现村X组的内容,被上诉人又否认此款为归还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故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该借款和被上诉人与村X组之间有关土地补偿款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