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谢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乙以借宿为名,在枞阳县海螺公司X号楼X宿舍,盗窃该公司职工汪某的“潮流前线”牌上衣一件、“与狼共舞”牌裤子一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09元。

2、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乙以借宿为名,在枞阳县海螺公司X号楼X宿舍,盗窃该公司职工孙某的奥康牌皮带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乙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枞阳县海螺公司X号楼X宿舍,盗窃该公司职工陈某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乙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枞阳县海螺公司X号楼X宿舍,盗窃该公司职工汪某“极酷”牌外套一件、“森马”牌裤子一条、“潮流前线”牌毛衣一件、x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元。

5、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乙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枞阳县海螺公司X号楼X宿舍,盗窃该公司职工方文武人民币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孙某、陈某、方文武的陈某、证人胡某丙、黄某、谢某丁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估价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被告人谢某乙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许明正

审判员吴汉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二条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