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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诉被告成某、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行职员。

被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下称中行新市区支行)诉被告成某、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两个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新市区支行诉称:成某于2007年8月15日与中行新市区支行签订了借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000元,利某为5.85‰,期限为36个月,并由沈某为其进行了担保,合同订立后,中行新市区支行如约向成某发放了借款,成某偿还了本金47894.52元,下欠36105.48元至今未付,为此中行新市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一、成某偿还借款及利某、罚息;二、如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对成某的质押物进行拍某、变卖,优先偿还新市区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罚及其他费用;三、判令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某、沈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中行新市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成某于2007年8月15日与中行新市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中行新市区支行于2007年8月16日向成某发放了84000元的贷款。3、抵押物清单一份、质押清单一份、注册信息、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成某贷款时交了8400元的保证金,且将其购买的车为贷款进行了抵押。

成某、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中行新市区支行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5日中行新市区支行与成某、沈某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成某;贷款人中行新市区支行;抵押人为成某及其张某云;保证人为沈某;贷款数额为8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浮动利某为贷款利某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某为基础按比例浮动,当前月利某为5.85‰。贷款期限内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某按比例浮动-%后重新确定;固定利某为贷款利某按现行相应档次法定利某按比例浮动-%,确定为月利某-‰。利某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履行期间,遇利某调整,还款额的任何变化,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当前利某计算,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2594.44元。借款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首期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成某购买的奇瑞瑞虎轿车一辆;质押物为成某的面值8400的存单。该合同签订后,中行新市区支行于2007年8月16日将贷款84000元发放给了成某,成某也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即47894.52元(包括成某交纳的存单8400元),下欠36105.48元至今未付,担保人沈某也未能尽到保证义务,故中行新市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成某还本付息,并要求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成某所抵押的奇瑞瑞虎车辆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行新市区支与成某、沈某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新市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成某发放了贷款84000元,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成某偿还47894.52元(包括成某交纳的存单8400元)之后,剩余36105.48元不予偿还,保证人沈某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故中行新市区支行在借款到期后要求成某还本付息承担罚息,并要求对成某的抵押物进行拍某、变卖,并用拍某的款项优先偿还中行新市区支行的借款36105.48元及利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中行新市区支行要求沈某对成某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对成某所抵押的奇瑞瑞虎轿车进行拍某、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中行新市区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沈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中行新市区支行用成某质押存单8400元冲抵借款的问题,因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因此中行新市区支行用存单中的款项进行冲抵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行新市区支行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借款36105.48元及利某、罚息(利某、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

二、成某不能偿还时,以成某抵押的奇瑞瑞虎车辆一辆进行变卖、拍某或折价,以拍某、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

三、拍某、变卖或折价成某抵押的奇瑞瑞虎车辆仍不足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借款时,沈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成某、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成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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