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26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升,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被告好逸恶劳,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同时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涉有红杏出墙之嫌。对此,原告屡次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要其改掉这些恶习,但被告全然不听劝说,一直不肯改掉错误。在2007年7月份,被告抛家弃子跟其他男人私奔,一直没有再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赌博恶习,加之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私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在毫无意义,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以及其他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上思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下半年起至今互不来往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89年12月26日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分居数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传宇
审判员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