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陈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魏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因购房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12.555‰,挪用借款罚息16.74‰,由被告陈某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能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当时是保证人,后来信用社通知才知道是借款人,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4月27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某、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李某的事实。
被告李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李某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因购房向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借款月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12.555‰,挪用借款罚息16.74‰。被告陈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对李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某不能按期某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陈某承诺,若李某未按期某付借款本息,陈某愿以自己工资作担保,或在陈某账户扣收或处置本人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同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李某帐户,帐号为(略)。借款合同到期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陈某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李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4月27日起,利某按原告账面结算为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陈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