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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衣物损失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第三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调解协议确实是本人签订的,但因保险公司未理赔,故未支付原告。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1时25分许,在嘉定区X镇X路西上海电动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货车因驾车不慎,将前方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同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双方经安亭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凭据结算)、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总计x元(不包括医疗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0元;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4、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x货车的法定车主,其向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及协议、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货车向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5、衣物损失,原告所穿衣服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8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4.61元。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雨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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