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君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老河口市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襄樊支公司),住所:襄阳市X路X号。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一初字第39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在老河口市,只有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为争管辖权,违法增加了被告丁某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枣阳营销服务部,属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周某乙、周某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11年6月9日,朱某之夫周某乙良驾驶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某北沿316国道直行,行至老河口市X组路段与其他车辆会车时,与违法停放在前方同向的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周某乙良及随车人员肖佩死亡。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乙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黎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丁某、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停车人黎某、货车所有人老河口市君龙建材有限公司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440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7元等共计371293元的30%计111388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襄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其诉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丁某作为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阶段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以丁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