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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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葛市X乡X路段,撞住行人王某,致其软组织损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葛市X乡X路段,撞住行人王某,致其软组织损伤。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的静脉血检结果为乙醇含量为x/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魏XX、王XX、赵XX、王XX、杨XX、魏XX等证言、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长葛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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