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常德市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平;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加之性格明显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此婚后几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上旬,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迫于无奈,连夜出走从此与被告两地分居。原、被告现只是名义上的夫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田某辩称:2006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每天努力劳动,辛苦养家,原告却在家打牌赌博,从来没有帮我洗过衣服做过饭。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而是一如既往的对原告好。原告只要有一点不顺心就大吵大闹,闹得家庭不安宁也不团结,不管怎么样被告还是能容忍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俩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现三个小孩都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虽均系再婚,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两地,系现在多数家庭维持生活的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是夫妻感情不和、闹家庭矛盾所致。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必武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