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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常德市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必武、人民陪审员刘某乙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平、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丈夫从黄珠洲买菜回家,正常行走在黄珠洲乡X区交界处时,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3120.40元。被告刘某乙撞伤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违章逆向掉头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所致。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驾驶三轮车的车主。故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70.4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处理,我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刘某乙已支付了原告2215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卡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刘某乙的人口信息卡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4、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门诊医药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6、住院医药费发票3张及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时的伤情。

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8、车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前往汉寿县进行治疗及至常德市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9、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8天,出院后休息期限为90天。

10、常德南某制药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1、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1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刘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10、11、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某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为被告刘某乙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乙的一致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常德市X镇与常德市X乡交界处(西湖镇境内)从左边向右转弯掉头回黄珠洲乡X区X乡方向行使的二台车后继续右转弯,因未打转向灯,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右侧与从北往南某向正常行驶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湘1E776二轮摩托车架后上方的铁厢相撞,因三轮摩托车急刹车,二轮摩托车急向右避让,致二轮摩托车撞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樊某,造成原告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27日,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三无(无牌照、无行驶证、无保险)车辆,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湘1E776二轮摩托车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樊某属非农业人口,系南某制药厂员工。

原告起某,被告刘某乙已向原告樊某支付赔偿款共计221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乙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020.65元。2、误某8408.07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住院时间为28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误某期限为118天。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08.1元,但其只要求参照湖南某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计算(2011年湖南某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应予以采纳。其计算公式为:26008元/年÷365天×118天=8408.07元)。3、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140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28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天=336元)。5、伤残鉴定费680元(鉴定费600元、放射费80元)。6、交通费135元(原告及陪同人员一名去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公交车费各一趟,取鉴定结果一趟,酌情认定每趟为45元,共计135元)。上述6项费用共计13979.72元。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本案二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樊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85.80元(13979.72×70%)。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赔偿的费用已在审理过程中调解解决。原告称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纲、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8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樊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樊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调解部分受理费已在本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判决部分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克新

审判员杨必武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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