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XX(略)
委托代理人欧XX,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略)
委托代理人黄XX,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XX诉被告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7月15日,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樊XX负担。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