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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略)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略)

委托代理人欧XX,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略)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30日在原厚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芝铃,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芝华。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情绪暴躁,气量很小的不良陋习作祟,时常殴打原告,甚至将结婚证撕毁。原告考虑到小孩较小,怕影响儿女的健康成长,只能忍气吞声,专心与被告凑合生活在一起。2007年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鉴于子女和亲友的劝告,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试图改善夫妻关系而撤诉,被告非但未珍惜机会,反而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仍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自然分居达四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资兴市X村的证明,拟证明王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

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30日在厚玉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

证据(5)、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XX符合法定婚年;

证据(6)、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XX符合法定婚年;

证据(7)、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王XX与何XX因夫妻感情破裂,王XX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证据(8)、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一事经调解无效。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受害者,现子女都成年了,离婚对家庭不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8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6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何芝铃,现已出嫁;1988年农历9月1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何芝华,现外出务工。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在吵闹中被告曾打了原告一记耳光。2008年,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过年会回家看望被告的父亲。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在子女及亲友的劝说下双方已和好,原告于同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5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不久,原告又外出务工,春节期间回家看望长辈,但未与被告同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夫妻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以家庭为重、搞好家庭经济,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原告,改过陋习,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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