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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