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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6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上诉人于2002年12月9日与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书》,买得顺德区大良新滘四街X巷X号房产。因该房主为梁某有而非梁某某,故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实际上无权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此时,买卖合同的落空已成必然。故上诉人的损失并非由其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已被(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违法,故该错误的房地产权证应被撤销。但法院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利害关系人不提出诉讼,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上诉人还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拍卖违约金、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略)元,即上诉人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上诉人主张的拍卖违约金是因拍卖合同所致,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驳回,而其他费用损失均是上诉人与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诉讼及其过程中的支出费用,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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