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因减刑于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此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23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X镇X街X弄紫金某苑小区内,趁人熟睡之机,采用攀爬后钻阳台窗的方法,先后进入X号X室王某乙家、X室马某甲家,窃得现金某民币共计2,900元。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攀爬至该楼X室外,推阳台窗欲入室时,被室内主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逃至小区西南角围墙上时,遇在围墙外守候抓捕的联防队员,遂拿起围墙边垃圾箱上的铁铲挥舞,后乘机跳下围墙,当联防队员王某癸靠近抓捕时,被告人周某某用铁铲击打在其腿部致其倒地,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身边赃款撒向地面并继续逃窜,至朱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被紧追的联防队员制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马某甲陈述,证人马某甲、顾某丙证言,证人王某乙、金某丁、干某戊、金某丁、顾某丙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拍摄的有关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公诉机关从而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实施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入户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逃跑过程中并没有挥舞铁器、抗拒抓捕,对于抢劫罪的指控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且使用暴力不具有当场性,只是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与联防队员发生的对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于盗窃部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3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X镇X街X弄紫金某苑小区内,趁人熟睡之机,采用攀爬后钻阳台窗的方法,进入X号X室,被主人发现并报警。
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先后进入X号X室王某己家、X室马某庚家,窃得现金某民币共计2,900元。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攀爬至该楼X室外,推阳台窗欲入室时,被室内主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逃至小区西南角围墙上时,遇在围墙外守候抓捕的联防队员,遂拿起围墙边垃圾箱上的铁铲挥舞,后乘机跳下围墙,并用铁铲击打前来抓捕的联防队员,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身边赃款撒向地面并继续逃窜,至朱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被紧追的联防队员制服。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因减刑于2009年10月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己、马某庚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1月23日凌晨,两被害人家中被窃,窃贼系楼外攀爬后从阳台进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物证足迹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家客厅地面留下的鞋印,与被告人周某某所穿棉鞋鞋底印记一致。
3、证人马某辛、顾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凌晨,两人在家先后发现窃贼并报警,顾某壬呼喊抓小偷的事实。
4、证人王某癸、金某某、干某某、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联防队员及小区保安在接到小区业主报警,对小区实施布控、搜捕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逃至小区西南角围墙上,并拿起围墙边垃圾箱上的铁铲挥舞,后乘机跳下围墙,击倒上前抓捕的联防队员,并将身边赃款撒向地面继续逃窜。在朱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被紧追的联防队员制服时,仍剧烈反抗。
5、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逃跑时所用器械的外部特征及被击打联防队员的伤势情况。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签购单原件及拍摄的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抛撒赃款后逃跑,现场所留赃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9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资料,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表明:
根据证人王某癸、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结合被害人马某庚、王某己的陈述及有关证物、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跑并使用器械抗拒抓捕系在公安机关两次接到报警,并由被害人呼喊抓贼后,联防队员、保安人员在小区内对其展开布控、搜捕时发生,具有当场性。故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2,9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铭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