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胡某。
被告荣景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某诉被告胡某、荣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并于2010年3月3日出具借条1份,按借条约定,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被告荣景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胡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胡某未返还上述借款及本息。故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1,260万元,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荣景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欠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1,260万元及利息,该款应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5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款当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款当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到期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原告顾某可以就剩余部分欠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被告荣景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荣景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索;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元,减半收取计49,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54,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