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曾用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子龚××(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龚某抚养,原告刘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龚某自愿不要求原告刘某乙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在石门县X组土木结构的平房2间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龚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