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媒人王某乙花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定婚期间,经媒人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5971元。今年麦收后原告外出打工,腰部不慎扭伤,被告得知后,不但不予慰问,反而依此为理由向我提出分手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的彩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共5971元。
被告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裴某辩称,双方经王某乙花介绍订婚属实,经媒人介绍后,双方见了小面,见小面时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小见面款1006元,后经媒人撮合见了大面,但未送彩礼,说是送好时一块送。麦收后,他说他腰椎受了伤治不好了,要求分手。原告见小面时给我的1006元彩礼款属于原告自愿赠与我的,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王某乙花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定婚期间见小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6元。婚约不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特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立,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见小面时给付被告1006元,见大面时给付被告3660元,但被告仅承认见小面时收到1006元,媒人王某乙花提供的证言也只能证明了其在原、被告见大面前曾经手过3660元,不能证明原告把该款确实给了被告,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同的1006元为宜。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款100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