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41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
被告人吕某乙,男,46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犯盗伐林木、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擅自砍伐罗山县X乡X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水杉树四株,然后吕某甲打电话让吕某乙为其运往正阳县X乡销售,吕某乙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为其运输。在运往正阳县X乡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885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罪,吕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擅自砍伐罗山县X乡X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水杉树四株,然后吕某甲打电话让吕某乙为其运往正阳县X乡销售,吕某乙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为其运输。在运往正阳县X乡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告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8852立方米。被告人吕某甲2010年4月26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乙2010年5月7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4月28日供述:4月22日下午我偷双楼村集体所有的水杉树四棵。当天,吕某甲请我帮他放他承包渔塘边上的杨树,五点多就放完了,紧挨渔塘边有四棵村里的水杉树,我说反正这几棵树是公家的放了别人也不知道,不如放了卖几个钱,吕某甲同意了,后就把这四棵水杉树放掉了,装上吕某乙的三轮车走在路上就被你们查住了。
2、被告人吕某甲2010年4月28日供述:今年4月22日下午我与本村人李某某偷砍了村集体的水杉树,李某某掌的锯,我砍的树丫子,后我用手机给吕某乙打电话让他来拉树,吕某乙开着农用三轮车来后,我们三人将树装上车,吕某甲就开着车往正阳大林去出售时被你们查住了。
其2010年4月27日供述:一共放了四棵水杉树,权属是双楼村集体的。
3、被告人吕某乙2010年5月7日供述:上个月月底的一天下午,吕某甲打电话说他渔塘的树放倒了,请我帮他运到大林去卖,我说车没油了,他说他帮我加50元的油,我就开着三轮车去了。我去后吕某甲、李某某已经把树截好了,一共四棵水杉树,树是双楼村集体的,我还同着他俩说你们别乱搞,这是公家的树,我的三轮车是3000块钱,要搞住了你赔我。我们装完车天就黑了,我一个人开着三轮,我知道车上运的是公家的树,见到有警察拦,我害怕,所以我跳车跑了。
4、关于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砍伐的4株水杉树木立木蓄积为2.8852立方米。
5、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砍伐的杉树属村集体所有。
6、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领条在卷,证明该村领到追缴被盗杉树4棵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偷砍尤店乡X村树木,该局查实李某某、吕某甲擅自砍伐双楼村集体所有的水杉树4株,吕某乙明知是盗伐的树木仍使用自己的三轮车运树。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该局接受询问;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询问;吕某乙于2010年5月7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询问。
8、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被告人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9、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在卷,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的事实。
10、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2.88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吕某乙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为其运输,其行为购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议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被告人吕某甲积极响应,二人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述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