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00年6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2000年11月23日因事实不清、超时羁押,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到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略),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伟(已判刑)在郏县X乡X村北边公路上与宝丰县X乡X村的岳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岳某某拉其家中,马某记和李某伟对岳某某殴打后向“110”报案称:岳某某抢走其摩托车一辆、传呼机二台和手机一部,其诬告陷害行为导致岳某某被刑事拘留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略)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