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大河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东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曹某某与东源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曹某某承包东源装饰公司的驻马店驿城区山海宾馆改造工程三、四楼木工及油漆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依实际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工程的总价,按实际工程量依清工报价单结算,最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验收标准,建设方甲方验收为准;承包工程付款方法,工程竣工前根据进度付工程费70%,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完毕后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质量保修抵押金,按总工费的3%扣押;包工日期为2008年8月3日,交工日期为9月29日;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曹某某进行了工程施工,且在施工工程中双方又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8年12月20日,曹某某与东源装饰公司对山海宾馆三、四楼木工、乳胶漆墙面处理,木工、杂工项目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x元,东源装饰公司已向曹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付,曹某某多次讨要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某某为东源装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东源装饰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曹某某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曹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东源装饰公司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故曹某某请求东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东源装饰公司辩称曹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逾期竣工,质量不合格,且其被施工单位罚款,因双方协议增加工程量客观造成工程延期竣工,且东源装饰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曹某某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又因为被施工单位罚款也不能证明系曹某某承包的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故东源装饰公司上述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东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x元。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负担。
东源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人数施工,导致工程逾期,其应承担损失及违约责任。(二)施工质量不合格,曹某某应承担责任。东源装饰公司有证据证明曹某某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其无权请求东源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三)东源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完毕,目前不具备该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答辩称:东源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为东源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源装饰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曹某某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认可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曹某某延期交工与东源装饰公司增加工程量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东源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河南东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