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珠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某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某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某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某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甲、黄某、肖某乙、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某明,人民陪审员周某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某担任法庭记录,并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肖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等事项,被告黄某、肖某乙、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偿还借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及支付利息9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0元,赔偿损失40万元,共计(略)元。并判决四被告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如四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则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甲、黄某、肖某乙、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阳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等费用90000元;支付原告阳某违约金2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以上四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略)元,此款在原、被告双方签收本协议后十日内由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某甲、黄某、肖某乙、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以后再不就此事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有关费用被告肖某甲、黄某、肖某乙、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27280减半收取1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40元。被告肖某甲、黄某、肖某乙、衡阳某心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某全
审判员阳某明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