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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振云、王某某,卫辉市劳动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女翟某羽,现年6岁,次女翟某翊,现年4岁。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好逸恶劳,使得我们的夫妻感情日渐出现裂痕,经常发生争吵打骂,现我们分居将近三年。我认为我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羽、翟某翊由我和被告各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年过了年她才回娘家,分居不到一年。我不欠她钱,我家是开诊所的,不需要借钱。我平时逢年过节才打牌,并没有赌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当庭提交证明5份。

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书证提交延期,证人也未出庭证明,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翟某羽于2004年阴历7月25日出生,次女翟某翊于2006年阴历9月初七出生,两个孩子现均在她们的奶奶家生活。原告称其在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称原告在2010年过完春节后正月初六回娘家,对此原告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钱江踏板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x元。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的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放置。被告对共同债务不认可,称没有借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均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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