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X镇X村罗家X号。
原告罗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女,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董a(曾用名吴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之夫,住(略)。
原告吴a、罗a与被告董a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罗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a、张a,被告董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罗a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四十多年前收养了当时年仅6岁的被告,为被告取名吴b。之后,原告对被告视如己出,呵护备至,将被告养育成人并使其成家立业。但被告却对原告态度恶劣,自行更改姓名,不尽赡养义务,常常向原告伸手要钱,一旦遭到拒绝便辱骂、威胁甚至殴打原告。2008年11月,原告得到一笔撤队费,自此,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向原告讨要全部撤队费。2009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要钱遭拒绝后,竟与其丈夫及女儿一起对两原告进行殴打。两原告现年老体弱,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带来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伤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吴a生活费10,200元、支付罗a生活费30,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
2、接报回执单及验伤通知书各1份;
被告董a辩称,其从六岁时由两原告领养,从11岁到结婚所挣的钱都被原告拿走,被告在结婚时原告连一个起码的仪式都没有。被告对原告尽了相当的义务,原告平时生病、住院,被告均予照顾服侍,有好吃好喝也都给原告;至于向原告拿钱,是根本不存在的,只有两次向原告借过钱,对撤队费,被告是出于好心让原告自己留着以后养老用,未向原告讨要。双方原来关系是很好的,从2001年原告开始带他们侄女的小孩后,关系开始恶化。现如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关系,自己也不能勉强。对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不同意支付,要待原告进养老院或办后事时才能支付。此外,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间共同建造的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登记材料1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1964年4月,两原告将被告收养为养女,以后一直将被告抚养长大,直至成家。2001年起,原、被告因故关系不好,以后为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10月7日,原告罗a与被告因撤队费之事发生吵打。次日晚,罗a向派出所报了案。现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1981年,由两原告、被告及原告吴a之母等为申请人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罗家X号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X幢及平房3间;诉讼中,被告提出于2008年5月由其夫妇在颛桥镇X村出资另行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X幢。再查,两原告现每人每月有养老费各688元,吴a另有收入每月1,000元,此外,两原告还有出租房屋的收入若干。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两原告则表示,解除收养关系后,对由被告夫妇出资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两原告将被告收养为养女后,一直将被告抚养长大并至成家。但至2001年起,双方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谅解,及时化解矛盾,隔阂逐步加深。2009年10月,双方再次因故发生吵打,致关系恶化,无法再行共同生活。现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实际了虐待和遗弃的行为,且现两原告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81年建造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两原告不主张被告所称由其夫妇出资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a、罗a与被告董a解除收养关系;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宣淞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