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胡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曾某、胡某夫妻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子曾某辉购买了快乐福星卡简易短期险(保单号××),保险期为2011年3月17日零时至2012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疾病身故险、意外残疾险等,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1年4月6日,被保险人曾某辉因肺某、脑性瘫痪,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4月25日死亡。曾某、胡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遭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一审另查明:曾某、胡某之子曾某辉于20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因新生儿窒息、肺某、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高磷血症等病曾某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2009年12月10日出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的投保范围仅限于能正常学习生活、年龄0-5岁身体健康的幼儿,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投保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的被保险人出生时为非健康婴儿,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故其因疾病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应驳回曾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诚信原则是任何一项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保险合同其本身就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违反如实告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即未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告知投保人,故视为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就应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赔付曾某、胡某的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曾某、胡某保险理赔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我公司关于投保范围的条款归于免责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在销售快乐福星卡时,会交给投保人一份宣传卡册,让投保人根据卡册的内容决定是否投保。卡册中明显载明“投保范围:本自助保险卡仅限能正常学习或生活的、年龄在0至5周某身体健康的幼儿(0岁指出生满30天且健康出院的婴儿)作为被保险人,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投保人”。该条款属于责任范围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我公司应当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同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决定购买该保险后,需要登陆平安网站输入账号、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获得电子保单,自生成保单第6日起保单生效。在以上操作中,电脑系统会弹出对话框,要求操作者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且勾选“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说明了投保须知及包括责任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否则无法继续投保流程(此时操作者可以通过点击“下载条款”链接获取保险条款内容)。在此页面的投保须知栏第1条“投保范围”也载明:“本自助保险卡仅限能正常学习或生活的、年龄在0至5周某身体健康的幼儿(0岁指出生满30天且健康出院的婴儿)作为被保险人,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投保人。”可见,我公司已经做到了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真实有效。二、本案中,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先后被垫江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某、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心肌损害”和“房间隔缺损、肺某脉高压”等病。而根据百度百科上的解释,房间隔缺损是先天性心脏病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并且,从现有病历上看,当时被保险人的病没有痊愈,并且在疗程不足的情况下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要求被保险人每过几个月就要随访。同时,被保险人在2010年6月份门诊检查时发现患有“双侧枕顶叶脑软化灶”,该病是不能治愈的。被保险人一直患有先天性疾病和无法治愈的疾病,一直处于非健康的状态。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我公司的投保条件,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曾某、胡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承认关于投保范围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既然不属于免责条款,就应该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我们是第二次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为什么在第一次承保后还同意继续承保。投保人不了解自助保险卡的操作情况,百分之九十九都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进行,投保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中投保范围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询问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保险人2010年6月的门诊检查,这是不真实的。被保险人并没有进行门诊检查,这是保险公司不诚信的表现,保险合同本身是最大诚信合同。第三,上诉人所说的关于一些疾病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胡某签订的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在给被保险人曾某辉投保快乐福星卡简易短期险时,是通过登录上诉人公司网站填写投保资料并获得电子保单的,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曾某辉的相关情况予以询问,更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曾某有肺某、脑性瘫痪等疾病。在保险人及其保险代理人没有询问的前提下,投保人也没有告知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