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魏某甲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甲在滑县X镇X村持刀对下班回家的女工高某某实施了抢劫,抢走高某某白糖8斤、打结器一个、手电筒一个、衣服一件。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122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对魏某甲的鉴定一份:双相感情障碍,作案时系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魏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王XX、张XX、郑XX、魏XX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魏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