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豫x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豫x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西公路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公路南侧上西漯公路并向左转弯时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84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84元;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850元;4、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张计款4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交通费用为400元。
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女儿张素勤所打收条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轿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处入有交强险。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漯西公路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公路X路上西漯公路并向左转弯时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84元。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豫x号车是董某某借用的王某某的车辆。被告董某某于某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于某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伙食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5000元,上述共计x.84元。二、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明按1人护理,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20天共计800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日均13元,住院20天,共计260元;3、交通费,原告在受伤住院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上述共计1460元。由于某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损失共计x.84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该项原告损失为146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项内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后,医疗费项下余x.84元由被告董某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即司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06.9元,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下余5806.9元。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项内赔偿原告146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5806.9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