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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松,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案外人董某贵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因被告及案外人董某贵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对案外人董某贵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董某贵同意对上述借款及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0年1月4日,其是受原告及案外人董某贵的欺骗来到原告家中,原告与董某贵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之后原告让其作为借款人书写了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及董某贵并保证说借款是董某贵的事,与被告无关。因董某贵是被告的叔叔,且被告又不懂法律,故在原告及董某贵的欺骗下,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现董某贵也承认借款是他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与董某贵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某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由案外人董某贵作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董某贵间对上述的54万元借款已通过法院调解予以确认,案外人董某贵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某,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名虽是其书写的,但其是受原告和董某贵欺骗书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供会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董某贵自认借款是其自己使用,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欺骗书写借条的主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是否受欺骗出具借条。

原告主某,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

被告主某,其是受欺骗书写借条,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现董某贵也承认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与董某贵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被告主某其是受欺骗书写借条,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骗的事实存在,案外人董某贵虽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自认借款与被告无关,但不能否定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上述借款应负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某、认证,认定本案主某事实如下:

2010年1月4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案外人董某贵(系被告叔叔)为上述借款作了保证担保。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某借现金伍拾肆万元正(人民币)连带担保人董某贵借款人:董某2010年1月4日”。此后,因被告及案外人董某贵未能还款,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以董某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贵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董某贵达成了“董某贵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董某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协议。2010年9月28日,原告又对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借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主某其是受欺骗出具借条,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骗的事实存在,案外人董某贵虽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自认借款与被告无关,但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15元,被告董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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