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阜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8日,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1日,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冠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略)号“威力神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其所有的第X号“威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审查过程中,引证商标于2007年4月24日由冠中公司转让给中山市X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阜沙镇资产公司);2010年1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东菱公司。2010年2月25日,东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书面声明,表示愿意承受原争议申请人冠中公司的评审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力神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者使用在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商标评审阶段缺失引证商标转让至阜沙镇资产公司的权利受让人资格的书面声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在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9月7日期间处于商标冻结状态,同时,东菱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也不是引证商标,所以引证商标不具显著性,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王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下图)。2005年1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1992年6月6日,中山市威力洗衣机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1993年5月2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4254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1995年9月28日,该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威力集团公司。2004年11月14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冠中公司。2007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转让给阜沙镇资产公司。2010年1月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东菱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3月1日,冠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其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威力”洗衣机是具有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
冠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获奖证书、展厅及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王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并申请在先。二、争议商标由王某自行设计,已成功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王某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
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认证证书、获奖证书等复印件。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情况后向东菱公司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东菱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声明,表示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愿意承受原争议申请人冠中公司的评审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后果。东菱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新的评审理由及证据。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威力”,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想,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为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两份争议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一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许某合同不能代表实际使用情况。东菱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冠中公司及王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本案中,东菱公司经过合法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并且以书面声明承受原申请人冠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故东菱公司具备了承受商标争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阜沙镇资产公司是否以书面形式进行声明并不影响本案的商标评审程序。《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仅是针对商标在发生转让、移转过程中,对于受让人或承继人所作出的规定,并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限定。因此,王某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商标评审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结合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上存在区别,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中另有“神手”二字,但与“威力”组合而成并未达到能够明显区别于“威力”的识别作用,缺乏相应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出现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一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王某主张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相应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的抗辩,因其仅提供了《许某使用合同》,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中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王某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认为引证商标存在商标冻结状态及东菱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引证商标,故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因在争议商标评审作出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状态,故王某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