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两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借款期限届至时原告催要,被告说十天后归还,之后推脱不予归还但是承诺给付利息。2010年年末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其本金及利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于办事所需费用,不应返还,由于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迫于无奈,便称十日内还款,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私人贰万元整。2007年12月7日。马某。”之后,被告承诺十天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借款行为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条》对双方的借款金额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另外,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由于双方借条内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