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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合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屠某在禹州市X镇盛轩纸业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将其工友王合领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合领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合领经过多次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王合领的谅解,王合领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屠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合领经过多次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王合领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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