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俭、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高、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开始,被告周某乙伙同其父周某丁、其兄周某丙侵占泗民村七队的土地(约五亩),受到本队群众阻止,拒不听从政府及村委的调解,强行施工。2011年3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及本队群众约50人,对被告一家所建的围墙进行拆除,周某乙手拿砍刀、周某丁手拿木棍、周某丙手拿铁棍,殴打、砍杀群众,原告多处受伤,造成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裂伤,何某廷身中数刀,昏迷倒地,何某德等人也多处受伤。原告认为,三被告为私己之利,伤害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474.72元;二、护理费308元(住院7天,每天一人按44元计;)三、误工费924元(住院7天,休息14天,每天按44元计);四、住院伙食费280元(住院7天,每天按40元计),以上合计6986.72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某在整个冲突过程中,都没和原告有任何某体的接触,原告何某某受的伤不是被告周某乙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某。原告何某某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某就是港北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原告何某某是被告周某乙打伤的。判决主文上说被告周某乙致一人轻伤,致两人轻微伤,没有具体的名字。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多项赔偿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何某某的身体伤害与被告周某乙没有任何某果关系,因某,被告周某乙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因某原告与询问笔录上的证某是同姓兄弟,因某,证某证某对被告周某乙没有利,对原告有利,不应作为证某使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辩称,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多项赔偿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没有任何某果关系。判决书指控原告何某某是被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打伤头部和腿某,指控内容与事实不符,判决事项与两被告也没有关系,原告以判决书证某两被告打伤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某2-5笔录,因某双方打了群架,该笔录对周某丙、周某丁是不利的,证某证某均是原告何某某的同姓兄弟,是群架的另一方。因某,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某使用。另外,被告周某丙说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何某某,其亦说笔录上没有说到打到原告何某某,被告认为旁观者才能证某该事情,才具有公正性。因某,被告提交的证某就证某原告何某某的损伤是何某平在混乱中打伤的。因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因某港市X村七队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占用问题,该生产队的村民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根竹派出所民警劝说,事态得以平息后,被告周某乙趁派出所民警上车掉头准备离开现场时,拿一把水果刀将站在廖寿松家门口的何某廷臀部、腿某、手臂等处捅伤。村民进行制止,周某丁、周某丙则持铁棍、扫把、砖头等过来帮被告周某乙,何某德在夺被告人周某乙手中的水果刀时被刀划伤右手,还被周某乙咬伤左手关节处。何某某被周某丁、周某丙打伤头部、腿某,周某丙被村民打伤右脸。经法医鉴定,何某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德、何某某、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6月27日,被告周某乙因某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次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何某某于当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474.72元、护理费308元、误工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986.72元。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多项损失额无异议,但认为损失的结果非三被告的行为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某书、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何某某身体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某是本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周某乙的抗辩事由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含糊,只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致二人轻微伤,并没有明确周某乙伤害原告何某某的身体,故原告何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的抗辩的事由是,该判决书只列举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何某某被周某丁、周某丙打伤头部、腿某,但没有认定指控的伤害行为是由两被告实施,故原告何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本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追究三被告共同侵害他人身体中构成犯罪之人的刑事责任。重点论证某罪人的犯罪构成,从而定罪量刑。对未构成犯罪或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无需过多论述,并没有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而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作出了“本院予以确认”的结论。此外,被告周某丙在2011年3月17日21时37分接受贵港市公安局根竹派出所询问时,自认是三被告打伤了何某某、何某廷、何某德。据此,应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何某某身体权利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某,足以佐证某主张成立。因某,对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6986.7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