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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号。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区往一九一医院方向行驶,至该路段3KM+200M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行开颅手术后2010年10月11日出院。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18日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术后全休3个月,两次住院费50703元。2011年4月14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95623元。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险承保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赔偿经济损失7527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应由车主负担。

被告唐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Z005线自南某北行驶,被告唐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某驶,至贵港市Z005线3KM+200M处,两车会车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69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回院手术。2011年1月5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00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补充营养、全休三个月。2011年4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鉴定费1128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又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身体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营养费56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酌定5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703元、误工费4995元[15451元÷365天×(16天+12天+90天)]、护理费1215元(15840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伤残赔偿金30902元(15451元×20年×10%),鉴定费11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45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1215元、伤残赔偿金309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1112元。扣减51112元后,原告的其余某失43451元,由被告唐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217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1112元;

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17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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