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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赵X。

原告黄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5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赵XX。2004年9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为了感化被告,我经常带女儿去监狱看望被告。被告出狱后,我们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谁知被告不知悔改,刚上班一个月就有了外遇,不再进家,对我和女儿都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帖X、韦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很少见到被告,双方通电话也是争吵,并见到被告和其他女人在一起。

被告赵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2月15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赵XX,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9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2007年被告出狱。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因生活琐事而生气的现象发生,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中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时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双方本应及时沟通,消除矛盾,但双方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出狱后,双方依然不能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赵XX一直随被告生活,结合子女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的原则,以婚生女赵XX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赵X离婚。

二、婚生女赵XX随被告赵X生活,原告黄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赵圆梦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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