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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恋并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打闹。2010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1年3月起,原、被告互不联系。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数次要求与被告和好未果,遂诉至法院。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陈某甲、张某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湘临结字(略)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不睦。

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婚后饱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并被其驱逐出门。为躲避原告无理打骂,被告前往北京打工。2011年,原告将孩子送交被告带养后,对母女不闻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后的经济收入用于偿还原告婚前购房的个人债务,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甲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之女张某缘出生。2009年起,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婚前,原告在临澧县X村(207国道边)购买了2间X层楼房X栋、被告购置了如下嫁妆:棉被4床、椅子10把、冰柜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相处不睦,并已分居生活,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女张某缘由原告带养。被告应依法向张某缘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承担张某缘的全部抚养费,该主张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某。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其各自所有。被告主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因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某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缘由原告张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

三、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即位于临澧县X村的2间X层楼房X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陈某甲的婚前财产即棉被4床、椅子10把、冰柜1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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