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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行政许可案
时间:1999-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芝行初字第2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市牟平区X镇X村人,住(略),系(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雁飞,烟台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文,男,三十四岁,住(略),系原告之表弟。

被告烟台市交通委员会,地址烟台市芝罘区X街一五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山东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生,男,三十岁,汉族,住(略),系烟台市交通委员会客运科科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烟台市交通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将“烟台至观水”的公路X路线经营权审批给牟平区X镇X村姜志礼经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雁飞、李忠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张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暗中将原告依法取得的“烟台至观水”公路X路经营许可证过户给姜志礼,其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要求判决该过户行为无效。

被告烟台市交通委员会答辩称,我委是审批行为而不是过户行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原告张某某购买杜鹃牌面包车一辆,车牌06/(略)号。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核准其经营“烟台至观水”的营运线路,并给该车办理了营运证。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将该面包车(实际含营运证)以八万七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莱山区X镇X村的孙玉京。同时停交了公路X路费、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税金等六项规费。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至十月,原告自动停业。一九九五年二月,孙玉京以买卖车辆未到国家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因此不能过户和年审,以及车线不符,不能正常营运为由向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车返款。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车发生的买卖关系无效,责令双方退车返款。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牟平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五日以五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牟平区X镇X村民姜志礼,同年十月,姜志礼持牟平区人民法院的证明信到烟台市公安局、烟台市X路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汽车过户手续和年审,核发了鲁F-(略)号的新牌照,领取了行驶证。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批准姜志礼经营“烟台至观水”的营运线路。一九九五年九月,原告张某某得知该车已被法院变卖的消息后,遂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烟台至观水”的营运线路经营权未果。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效。

以上事实有牟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姜志礼以及原告张某某的《经营道路客运购置申请表》、《机动车辆技术状况审验表》、《公路X路审批表》、《进站营运车辆台帐》、《青年路汽车站X号车位发车安排表》以及孙玉京、姜志礼、矫恒杰的证言。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公路客运的法定管理机关,原告如需停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需车辆易主,亦应经过批准。《山东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按如下程序办理:1.在三十日内向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报告;2.办理线路注销手续,向开业批准机关撤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未用发票;3.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业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办理停业手续,原经营线路作废;买方应办理开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线路审批手续。原告认为停业不报告,不办理相关手续却仍拥有原线路经营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原经营之车辆经法院变卖易主后,原经营线路业已作废。被告依据姜志礼的申请和合法手续以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其办理“烟台至观水”的营运线路并无不当,原告以原经营业户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一九九五年九月知道其原营运之车辆已易主他人,但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其诉讼期限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杨春雷

审判员杨福松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毕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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