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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招远市贸易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招行初字第28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招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在招远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贸易局,地址招城府前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招远市贸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招远市生猪屠宰管理缉查大队队长。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招远市贸易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鲁招贸罚字[9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九月八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招远市贸易局作出鲁招贸罚字[9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陈某某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家中私宰生猪一头为由,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私宰的生猪产品,屠宰工具、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处罚。

原告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对我作出的鲁招贸罚字[9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返还财物。

被告招远市贸易局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在家中私自屠宰生猪,属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理。

被告招远市贸易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鲁招)招贸存字[99]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

3、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对原告陈某某作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调查笔录。

4、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鲁招贸罚字[9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6、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招远市贸易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1、X号证据是被告引诱原告所作的;

2、X号、X号证据是同一天收到的,剥夺了申辩质证的权利。

同时向法庭提出了以下反证:

1、招远市X镇X村王某山证明材料。

2、招远市大秦家邮政局栾新波证明材料。

3、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

4、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一、二款,第32条。

被告招远市贸易局对原告陈某某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在屠宰现场,没有人讲猪是王某山的,王某山也从未找过我们,原告自己承认猪是买来的,是为维持个人生计,而私自屠宰的。我们依据有关规定邮寄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

被告招远市贸易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X号证据证明了财物清单所列举的财物准确。

2、X号、X号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

3、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是买的猪,私自屠宰。

4、X号、X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是用挂号函件寄给原告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招远市贸易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何时收到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被告招远市贸易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文件依据: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

2、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

3、国内贸易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招远市贸易局提供《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第一次私自宰杀生猪,不属于情节严重,不适用该条的处罚。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分别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五日通过邮政局发出的,符合程序规定,适用《条例》第十五条正确。

经庭审质证辩论,法庭认为,原告陈某某一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生猪属实,应适用《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贸易局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嫌生猪屠宰案件具有管理权,对违反生猪屠宰法规、规章的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某和申辩,被告未给原告充分的时间,行使陈某和申辩的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没收“屠宰工具”,未引用处罚条款,属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其行为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鲁招罚字[9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招远市贸易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鲁招贸罚字[9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招远市贸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毅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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