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在长沙市X区X栋X单元X房其所开设的麻将馆,组织他人参与“扳坨子”赌博30余场。该赌场由被告人鲁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杨某、鲁某负责抽取水资后交予被告人鲁某,三被告人共计非法营利人民币30000元。2011年3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参与赌博的杨×钢、杨×、陈×芹、倪×军、李×其、吴×平、李×达、周×红、余×香、赵×香等人,并依法收缴赌资人民币82000元以及赌博工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获该赌博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的非法获利款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已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钢、杨×、陈×芹、倪×军、李×其、吴×平、李×达、周×红、余×香、赵×香、彭×、刘×亮、吴×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杨某、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