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抢夺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任某涉嫌犯抢劫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决定将本案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唐林”(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街,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被告人任某及同案人“唐林”发现步行的被害人龚某、林某某时,由同案人“唐林”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任某下车靠近被害人龚某,趁其不备之机,抢其身上的挎包(内有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化妆品及雨伞等物)。被害人龚某发觉后,即与被告人任某拉扯挎包,约二三分钟,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龚某拉出十几米后将挎包抢走。被告人任某逃离现场时被治安联防人员抓获,同案人“唐林”趁机驾车逃脱。经鉴定,被抢挎包内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06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均已退还给被害人龚某、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林某某的报案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龚某、林某某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390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龚某意识到被抢而积极保护财物,即与被告人任某相互拉扯挎包约二三分钟,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龚某拉出十几米后将挎包抢走;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财物而拖拽被害人,该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故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对主观故意的形成作用难以判断,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丹